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理论最初萌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合意契约和诚信诉讼,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在司法实践中衍生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立法的规定。后《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Nebenpflicht)的第242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该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款,用这一条确定和补充契约当事人的义务,甚至是契约履行后的义务,是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所在,德国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了这一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义务等,大大丰富了附随义务的内涵。并通过判例建立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从而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使得附随义务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人们逐渐开始在对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所以说“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
目前,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在德国,附随义务有Schutzpflict、Nebenpflict等多种表述。在日本,与要素债务相对,亦有附随债务的提法。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称谓不一,如附随义务、附从义务、附随债务等,但称附随义务更为普遍。在我国,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负的义务。该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债之关系的发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的义务。还有的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是指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依法规定所产生的义务。
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相对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包括独立的附随义务即从给付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诉请,非独立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不能独立诉请,对这一义务的违反,给付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较权威的概念是这个定义的:“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债务人在给付义务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其中“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是指债所固有的和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将会出场物及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有的是基于是法律明文规定,有的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有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从这个定义的表述来看,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种共同性。因此应将其统一在附随义务的涵义中,以构建完整的现代合同法义务群。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
(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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