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决定)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文,规定将原先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减第三人已经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规定从通知下发之日施行。可见,其他工伤赔偿项目,在侵权赔偿之外还可以再次获赔。实现了两个法律关系在一定限制范围的同时赔偿。
后续补充:浙江省2018年1月1日起实行“差额补偿”。